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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商品房产权归属之浅析
本文引一则真实案例就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商品房产权归属问题进行简要分析。罗某和侯某为恋人关系,大学毕业后同居,感情稳定,两人决定共同出资购买婚房,首付35万,罗某出资5万,罗某父母出资5万,侯某出资10万,侯某父母出资15万,产权登记在罗某名下,共同偿还房贷。后两人因感情不合分手,就所购房屋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侯某诉至法院。
首先,关于本案中双方父母的出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应认定罗某出资10万,侯某出资25万。
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在恋爱关系时共同购买,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原、被告为结婚而共同购买,且按揭款也是共同支付,可参照最相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另外,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罗某与侯某并未缔结婚姻关系,双方应按出资比例共同享有房屋所有权。
另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手,共有基础丧失,可参照以上法律规定以作价补偿或变价分割的方式分割案涉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