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热线

028-83269685



签订《合作协议》根据其内容亦可认定为签订了《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一、入职时间:2016年6月22日。



二、离职时间:2017年4月1日。


三、离职原因: 2017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离职申请书》,以个人家庭原因,不能在医美绣美妆(深圳)高级研修学院继续工作为由,提出离职。


四、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原、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了以下内容:1、原告在被告处负责门店、学院的艺术部代理总监职务;2、工作时间每周休息两天;3、每月享受20,000元保障薪资。


五、社会保险情况: 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没有办理社会保险。


六、劳动仲裁情况: 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4月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161.29元和2016年7月23日至4月1日社保费企业应缴部分35,311.48元。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七、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4月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161.29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23日至4月1日社保费企业应缴部分35,311.48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原告在申请离职时同时出具一份《工资确认书》,确认本人已收到离职工资10,000元,确认与医美绣美妆(深圳)高级研修学院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



争议焦点

1、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合作协议》的性质是否为劳动合同的性质;


2、在劳动争议中诉请支付社保费的处理方式;



处理结果

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对原告的工作职务、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已作出明确约定,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特点,依据该《合作协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应视为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将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