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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保金如何得到保障


部门:建设工程法律事务部


在建设工程案件中,为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一般都会留有质保金,以供维修等之用。而建筑公司何时才能要回质保金?且在质保金不正当扣减时,如何才能全额要回质保金?


以一则永靖律师事务所经办的案例,为您详述如何通过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诉讼活动,用法律的武器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述:

A公司与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负责建设C工程,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两年质保期满后,经B公司检查无质量问题,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质保金无息退还A公司。合同签订后,A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双方因为工程延期、工程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A公司中途撤场,B公司另行指定D公司施工直至全面完工。A公司就双方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一审、二审,两份判决书载明,根据A公司进场时间、开工时间及双方的约定,A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27日完工,但由于各种原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工。2015年5月18日,A公司向B公司承诺在6月15日前完成收尾工程。后未在其承诺的时间内完成施工,据此认定A公司违约,并判处A公司向B公司支付28万元违约金,同时该两份判决均一致确认扣除A公司质保金750168.83元。现在质保期间已经届满,A公司要求退还质保金,却遭到拒绝。


A公司前来我所进行咨询,我所律师在详细了解A公司案件基本情况后,为A公司进行了专业的法律分析,告知A公司其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以要回质保金。


我所代理本案法院审判结果如下:

该案历经一审、二审,一审法院判决酌情扣减15000元,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A公司工程质保金600168.83元。最终经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A公司工程质保金750168.83元。


永靖说法:

一、一审法院认定C公司对B公司开发的项目中幕墙玻璃、地弹门、室外漏水等部分工程进行更换、维修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认定维修事实依据的证据为B公司提交的E招商运营中心向F物业公司发出的通知函、F物业公司向B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B公司向C公司发出的工程指令单、签证单、B公司与C公司的维修工程汇总表、转账凭证等。


但E招商运营中心、F物业公司与B公司本就是利益共同体,三方之间的通知函与工作联系函等,属于内部文件,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能直接予以认定。


2、对于B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请款报告和转账大凭证在时间上明显是矛盾的,如:2017年8月25日请款3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请款报告中又写明“已支付该笔工程款贰拾叁万元整”现申请肆拾万元整;转账凭证是2017年8月29日100000元,2018年2月9日230000元,2018年2月11日300000元。对于B公司认为转账凭证所证明的事实与B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存在矛盾,不能达到B公司的证明目的。


3、转账凭证上的所有摘要均是“转账取款”,未明确表明为维修工程费用,在没有证明存在维修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款属于维修工程费用。


二、A公司所施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能酌情扣除质保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 即使C公司对对B公司开发的项目中幕墙玻璃、地弹门、室外漏水等部分工程进行了更换、维修,但维修部分系A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应由B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现B公司所出示的相关维修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维修的部分就是A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因此,应由B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且法院“酌情”扣除质保金的前提,应当是维修部分就是A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只是对于具体维修费用的金额无法确定或者过高过低时才能酌情扣除。而本案中,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维修部分并不能证明系A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问题,“酌情”扣除质保金的前提根本就不存在。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扣除质保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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