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就目前来看是“骑车男”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正当防卫”是我国刑法中的正当化事由之一,根据《刑法》第20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需要有防卫的起因,即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是存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花臂男”对“骑车男”从开始的拳脚相向到持刀砍拍、吓唬的行为是属于“不法侵害”的,“骑车男”符合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
其次,正当防卫之所以是正当行为,取决于防卫意图的合法性,防卫意图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骑车男”当时所处的环境如下:三名成年男子对其的包围,视频中未见与“花臂男”同行的其他两名男子对“骑车男”有肢体打击,刚开始“花臂男”对“骑车男”肢体打击时,旁边的两名男子有劝阻“花臂男”的行为,但“花臂男”未被劝阻,反而回车拿刀砍人。不清楚这期间其他两名男子的角色,是“帮凶”、“看官”还是“劝架者”。但能明确的是“骑车男”在“花臂男”掉刀之前处于势单力薄的弱势地位。“花臂男”基于“人多势众”的优势地位为何还要回车拿刀。网传其当时喝过酒,从事件起因宝马车驶向非机动车道擦碰到“骑车男”来看,架势该车辆“花臂男”恐怕不能说是清醒状态。是否醉酒在故意伤害他人案件中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此处不考量“花臂男”的头脑时候否清晰,无论清醒与否其行为均给“骑车男”的人身造成了很大的威胁。“花臂男”所持的刀具掉落,“骑车男”拾得并向“花臂男”腹部捅去。为此时“骑车男”的反击行为是出于对自身的保护,有合法的防卫意图。
再次,至于“骑车男”持刀并对“花臂男”有所伤害的情况下,其连续对“花臂男”的追逐刺、砍行为是否属于适时的防卫,需要更多佐证。本案争议的重点之一,亦是难点就是判定“骑车男”的防卫是否一直适时。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之一是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即具备正当防卫的“紧迫性”条件。当时的“骑车男”知道已刺伤“花臂男”,并大概知道刺伤的部位、刀数,但不能要求“骑车男”作为非专业人士能对“花臂男”是否有反抗能力以及具体的受伤程度作出准确的预判、评估。“花臂男”被刺中腹部后跑去宝马车,是想逃跑抑或是车中有更“厉害”的工具,是否用言语挑衅或是求饶,这些都影响到防卫是否具有紧迫性。侵害人已经完全放弃侵害但防卫人趁机加害对方时,则不存在紧迫性的要件。
最后,本案中“花臂男”抢救无效死亡,“骑车男”已出院并被警方控制。持刀砍人反被砍死的戏剧性结果是否超出了正当防卫的限度,就普通的正当防卫来看,造成侵害人致死的结果一般会归于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了“防卫过当”,亦规定了正当防卫中的一种“特殊防卫”。回顾本案中“花臂男”开始对“骑车男”拳打脚踢是不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当其手持不算短的刀具并有砍、拍行为时,“花臂男”的同行之人并未对其行为有明显劝阻,可能同行之人不敢上前劝阻,怕误伤己身,更何况“骑车男”。从人数和侵害人所持工具、侵害行为上来看,当时存在着严重危及“骑车男”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骑车男”的情况符合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骑车男”从地上拾得该刀具径直向“花臂男”刺去是在紧迫条件下的防卫行为。当“花臂男”被连捅几刀后逃向宝马车,逃向人行道期间是否具有特殊防卫的紧迫性?从视频中看此时对于“骑车男”的人身威胁已经没有“花臂男”持刀时的威胁大。甚至在“花臂男”及同伙四散逃跑时,“骑车男”可能人身没有受到威胁了,若造成“花臂男”死亡的致命伤在这个期间发生,之于“骑车男”很有可能成立防卫过当。这就需要法医对“花臂男”的致命伤鉴定以后,根据现场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来推断“花臂男”的致命伤是在何时发生的。视频中“花臂男”掉刀以后被“骑车男”拾得连捅两刀大约在腹部所受的伤害最大,或许“骑车男”符合特殊防卫的构成要件,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
裁判文书网上已有符合特殊防卫成立要件的刑事案件寥寥无几,即使是认定正当防卫的案件也并不多见,多是防卫人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院目前对刑事案件中的正当防卫认定是很严格的,有时可以说是严苛,不同地区的法院对是否符合正当防卫还有不同的认识。
2014年第4期的《人民司法案例》刊登的“王靖故意伤害案—特殊防卫权应有防卫限度 ”,案例后的法官评析提及到:即使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了无限防卫权,也要求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达到致人重伤以上后果的危险程度时,防卫人方能采取剥夺不法侵害人生命的防卫手段。而当陈维海手中的刀被夺下后,致命的危险已经解除,也就不具备无限防卫的前提条件。因此,王靖用刀反复扎刺陈维海致其死亡,并不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防卫过当。这能体现刑事实务界对“特殊防卫”的态度——即便是防卫人符合特殊防卫成立的要件,对不法侵害人的防卫仍然需要限度。我想许多法官可能有这种想法:你看这都死了人了,给你定个故意伤害坐几年牢也算是个补偿吧。这种保守的观点未必没有拥护者。一旦涉及人命,司法的审慎的确是必不可少的,但也不一定代表着“保守”。没有完美的犯罪,也没有完美的受害人,要求防卫人与教科书里编写的行为一致,则过于严苛了。前有“于欢案”丰富了“正当防卫”的适用范围,提醒司法机关,不要将“正当防卫”束之高阁成为摆设,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