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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雇员工时未出具离职证明,员工能否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案情简介


聂曦光与广大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工作岗位为人事,月薪为2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期间,广大公司为聂曦光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8月,广大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聂曦光发出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通知书,聂曦光确认收到。


后聂曦光到盛远公司应聘,其提供不出劳动关系证明,盛远公司表明能提供证明,予以录用,不能提供证明,则不予录用,后聂曦光收到盛远公司不予录用通知书。


聂曦光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3日裁决广大公司支付聂曦光损失赔偿30000元。广大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大公司虽抗辩其已向聂曦光邮寄离职证明、缺少离职证明与工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广大公司并未拒绝出具离职证明,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广大公司仅提供快递单并未提供聂曦光签收该快递的凭证,且经法院向申通快递核实并未查询到该快递的投递记录,不足以证实广大公司在终止与聂曦光劳动合同时已依法及时为聂曦光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其次,仲裁委已对盛远公司进行调查,足以表明盛远公司拟录用聂曦光,因聂曦光未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未能录用聂曦光的事实。


广大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为聂曦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导致聂曦光未能入职的事实,广大公司应依法赔偿聂曦光的损失,故判决:一、广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曦光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的损失30000元。二、驳回广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广大公司负担。


提起上诉


广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广大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聂曦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致使聂曦光未被盛远公司录用,给聂曦光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盛远公司确认的聂曦光被录用后的薪资标准及广大公司确认的为聂曦光出具终止声明的时间,一审确认聂曦光因广大公司未及时作出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损失为30000元并无不当。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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