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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卡上班后私自外出回公司途中被撞身亡是否算工伤?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刘建华系某公司员工,2015年6月17日7时2分,刘建华在公司门卫处打卡上班,打完卡后自行离开公司。上午7时45分,刘建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公司途中被车撞伤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15时死亡。


2015年9月24日,刘建华之妻王翠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刘建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王翠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刘建华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或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亦不能认定其是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判决驳回王翠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

王翠不服,提起上诉,王翠认为考勤卡是门卫代打的,假设刘建华打卡后外出也应认定为工伤,因为其外出时未到上班时间,不能因为打卡就视为完成“上班”行为,且其外出得到门卫同意,视为得到公司同意,刘建华发生事故时,属于上班迟到,性质仍是上班途中。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判决】

刘建华在事发当日上午7时2分在公司打卡上班后离开公司外出的事实,有询问笔录、考勤卡等证据证实,应视为刘建华已经完成上班,其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并且,刘建华也非因公外出,故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

王翠申请再审称,公司提供的考勤卡记录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刘建华打卡后离厂时未到上班时间,后来刘建华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晚于上班时间十五分钟,地点在单位门前,故属于上班迟到,应认定为工伤。


【高院裁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某市人社局根据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5)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在行政程序中对某公司夏某、胡某、葛某等职工的询问笔录、刘建华于事故发生当日的单位考勤卡等证据,能够认定刘建华系某公司的炊事员,其于2015年6月17日7时2分打卡上班后又因私事外出,在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某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刘建华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的条件并无不当。申请人关于刘建华属于上班迟到等观点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王翠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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