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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如何防范劳动者职业病的法律风险?


审理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某煤厂原系国营企业,2004年改制成民营企业,改名为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陈某于1990年7月起在某煤厂工作,2004年某煤厂改制后,陈某在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但具体工作时间段无法确认,无劳动合同。2010年3月,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工人到兴文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陈某查出疑似病。2010年5月,陈某检查确诊为双肺改变。2010年7月,陈某在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复查,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无任何异议。2010年10月,陈某向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与陈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和法院判决,认定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组织包括陈某在内的工人检查并不是岗前体检,而是对所属员工的健康检查。2013年7月,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3)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某系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1980年7月至2010年3月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于2010年7月经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陈某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二、裁判结果


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其劳动用工主体适格。陈某是从1990年7月起在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在单位工作时间起点错误,该错误并不影响陈某属工伤的认定。陈某在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未对陈某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体检,也不能举证证明陈某在入职前患有职业病。2004年某煤厂改制后,陈某在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虽然具体工作时间段无法确认,但第三人是在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时检查出职业病,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某的职业病不是在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所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的(2013)01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烟煤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二审裁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律师指引


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者入职时,仔细审查和了解劳动者曾接触或从事职业病危害岗位的信息,并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病健康检查,以防范风险。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同时,用人单位还可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危害防护用品,做好职业危害的防范工作。


用人单位不仅需要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还应对在岗期间和离职时做好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以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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