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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聘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审理法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基本案情


柳某与复兴商场经营者杜某的丈夫王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26日,柳某在复兴商场店内与王某闲聊时,王某说他家店里想聘用一名司机负责送电器。柳某提出应聘,次日,在与王某QQ聊天时,王某同意雇柳某。中午电话沟通约定柳某被聘为复兴商场的送货司机,自2016年8月1日开始到复兴商场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7月27日晚,王某给柳某打电话,经双方协商,柳某于7月28日去复兴商场上班,先熟悉送货路线。柳某便于7月28日开始到复兴商场上班。7月30日12时40分,柳某驾驶杜某所有的冀号轻型普通货车去库房取货,行驶至创业大街与长城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辽号车辆相撞,造成柳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另外,柳某从2012年6月至2016年7月在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从事铆工工作,该公司在某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为柳某交纳工伤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中断4个月,其余月份均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柳某提起仲裁后不服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柳某驾驶的辽号车辆,是复兴商场经营者杜某个人所有,并非该商场所有。柳某驾车为复兴商场去库房取货,是复兴商场的业务组成部分,属私车公用、公私不分。柳某受杜某的管理、约束,从杜某手中领取劳动报酬。因此柳某、复兴商场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行为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由于柳某与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至2016年7月31日之间双方存在着劳动关系,柳某从2016年7月28日至7月30日又到复兴商场工作,适用于不定时工作制、非全日制用工、业余时间兼职的情形,是主动型的双重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对柳某要求确认其自2016年7月28日起与复兴商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柳某与某电器商场之间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30日劳动关系成立。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柳某与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劳动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柳某能否与复兴商场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长期放假人员,因与新的用工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提起诉讼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参照以上规定,本院认为,劳动者在未解除原有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均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违法行为。如果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柳某在没有与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到复兴商场工作,复兴商场在柳某没有与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招用柳某到本单位工作,双方均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不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的情形,双方形成的关系,不应视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柳某的诉讼请求。


三、律师指引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在本案例中,复兴商场没有给某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为避免此情况的发生,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应注意审查和规范招聘管理。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可要求劳动者提供相关的离职证明或劳动者已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其他证明文件,还可用《入职登记表》的方式要求劳动者如实告知。


若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签订有如竞业限制协议等法律相关文件,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审查该应聘者在本单位工作是否会违反相关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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