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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家暴构成及认定
一、案情简介
谢某(女)与张某(男)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姻期间双方多次产生纠纷并发生肢体冲突。2016年5月,在二人发生冲突时,谢某报警,留下了报警记录及警察出警记录,2016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谢某再次报警,留下报警记录及出警记录。期间谢某两次因冲突受伤到医院就诊,意愿留下就诊记录。2017年8月,谢某欲与张某离婚,张某不同意,遂诉至法院,要求以张某在婚姻期间对谢某进行家庭暴力判决二人离婚。
二、律师分析
首先,本案要达到离婚的诉讼目的,需要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婚姻法》第32条规定,认定感情破裂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根据本案的情况,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问题的情况是家庭暴力。但是关于家庭暴力的认定,对法律实践一直是难题。原因在于取证难。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因此根据家庭暴力的定义,以及本案的情况,要证明张某对谢某存在家庭暴力行为,需要证明张某对谢某进行了殴打。本案已有的证据包括两次报警记录、两次出警记录、两次就诊记录,如果以上记录可形成证据链,则证明殴打的事实可以达到。但本案中,虽然报警记录及出警记录具有连续性,但内容并未提到具体“殴打”行为,而就诊记录的时间也并非与出警记录连续。因此,本案的证据证明目的很难实现。
三、家庭暴力的认定分歧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判决文书的观点写到“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力和控制。加害人存在着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该院对家庭暴力的认定十分严格,综合主观故意、权力和控制的目的、周期性、伤害结果等诸多因素予以认定。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观点: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维护平等、文明、和谐的家庭关系,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在通过审查证据后,足以认定一方存在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即应认定构成家庭暴力。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点更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暴力行为体现为周期性,则已经超过家庭暴力范畴,构成虐待。
四、家庭暴力的取证范围
家庭暴力取证难,原因在于暴力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处当事人自己知晓外有其他证据的几率较小。那么在遇到家庭暴力应当如何收集证据。首先,第一时间报警,在报警时说明当时情况及遭受到的伤害,其次,要求警方出警,但警方出境后遇到家庭纠纷通常会做简单调解,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其出警记录可能也只会写明因“家庭纠纷”出警,因此,在报警、警察出警后,应当立即到意愿就诊,形成就诊记录,且,报警、出警、就诊三者应当形成证据链,即时间上的连贯性。除此之外,当事人还可通过对伤情拍照、录视频等方式保留证据,对知晓情况的第三人可以收集证人证言。其他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也可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