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代书遗嘱 为何被判无效
文章转载于2017年12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代书遗嘱是指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所形成的遗嘱。如果女儿为母亲代书遗嘱,还有四位见证人,该遗嘱是否有效?
12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遗嘱继承纠纷作出终审判决:确认邱菊(化名)为其母亲施老太代书的遗嘱无效。
1973年,施老太和张老汉再婚,结婚时带了个女儿邱菊到张家,后来邱菊和张老汉的大儿子结婚,并育有一子张某。1986年张老汉过世,1992年张老汉的小儿子病故。2008年11月,施老太在村大队书记张某、镇政府工作人员梅某、文化站工作人员郭某及丁某四人在场见证情况下,由女儿邱菊代书遗嘱一份,将其所居住的一间农村房屋的堂屋给其大孙子,也即邱菊的儿子张某继承。该遗嘱由施老太及四个在场见证人亲笔签名。2011年1月施老太过世。
几年后,张老汉小儿子的代位继承人张富强(化名)欲使用该房屋的宅基地起新房,需要用到这间房屋的堂屋。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张富强遂一纸诉状将邱菊的儿子张某告上了法庭,请求确认邱菊的代书遗嘱无效。
法庭上,张富强声称,邱菊是本案遗嘱的利害关系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其不能作为代书人或见证人,而且该房屋属于施老太与其丈夫共有,其属于无权处分,其在形式上违反继承法规定,内容上构成无权处分,应属无效。
张某则辩称,该遗嘱除代书人外,还有四个见证人,故能认定系施老太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因为形式上的瑕疵就认定无效,而且该房屋就是施老太的房产,不存在无权处分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立遗嘱的背景、村镇工作人员调解及作为在场人见证及向遗嘱人当场宣读遗嘱等因素,施老太在遗嘱上签字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遗嘱在形式上存在部分瑕疵,不应认定遗嘱无效。
张富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继承法早在1985年10月1日即开始实施,在该法施行后,订立遗嘱就应当严格遵循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邱菊作为与立遗嘱人及受遗赠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依法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遂终审改判确认该遗嘱无效。(陆炜炜)
■法官说法■
利害关系人代书遗嘱无效
该案二审合议庭审判长沈杨介绍说,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邱菊是立遗嘱人的女儿、受遗赠人的母亲,属于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或代书人,因案涉遗嘱由利害关系人邱菊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沈杨介绍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该条规定的本意在于,由于我国继承法施行前,并没有非常明确和严格的有关遗嘱形式的要求,因此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对于形式上稍有瑕疵的遗嘱,只要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可以认定其效力。但继承法开始施行后,订立遗嘱就应当严格遵循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事实上,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并不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实现,只要找到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人来见证并由其中一人书写即可。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件都无法满足,该代书遗嘱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就值得怀疑,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就会落空。本案中,受遗赠人恰恰是遗嘱代书人的儿子,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