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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非借款人本人亲笔签名的效力及履行
张某于2013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支行贷款100万元并以其都江堰房产一套作为抵押,2015年6月,张某未按期还款,工商XX支行委托本所张律师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张某以借款合同非本人签署为由提出抗辩,经笔迹鉴定,该借款合同确实不是张某亲笔签名,张律师走访公证处以及都江堰市房管局,发现公证处留存的借款合同系张某亲笔所签且有影像资料,都江堰市房管局处抵押合同系张某亲笔所签且有影像资料,故律师认为,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不是张某亲笔所签,只是订立合同过程中的瑕疵问题,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及履行,工行已履行放款义务,张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锦江法院一审,法院采信了律师的证据,判决张某履行还款义务。张某不服锦江法院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张某依然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仍然支持了工行的诉求,现该案在执行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