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7月15日,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杨舸律师应四川电视台邀请,接受一则关于梁女士婚姻状况引起极大关注的事件的采访。
梁女士与丈夫桂先生于1997年8月在乡民政局办了结婚证,当时两人未亲自到场办理,而是请别人代办,梁女士用的名字也不是自己的真名,而是别名,当时桂先生未达到法定婚龄。时过境迁,2011年9月,桂先生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以“原告与被告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了桂先生的起诉。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生效。紧接着在2012年2月,该基层法院院长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了再审的决定。2012年11月,再审法院认定梁女士所持结婚证上的女方的姓名、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均与梁女士现在的身份信息不符,从而对梁女士与桂先生的婚姻关系不予确认,在纠正了原审判决中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的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梁女士随之向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中院予以维持原裁定。
在此期间,桂先生与另一女子结婚并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至此,桂先生拥有了两份结婚证。而摆在梁女士面前的是,自己手里的结婚证究竟有效无效?自己究竟是已婚还是单身?面对如此困境,自己究竟该如何做?
梁女士手中的结婚证效力如何?杨舸律师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在以上四种情形中,因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血亲的婚姻是绝对无效的。对于第三和第四种情形结婚时不具备结婚的条件,后来阻却结婚的事由消失的,不应认定婚姻无效。如结婚时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已治愈的。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后来都达到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尽管梁女士在和丈夫领取结婚证的当时未能亲自到场,且丈夫尚且不满法定婚龄。但是随着时间推移,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已经消失。因此,梁女士和她丈夫之间的婚姻登记尽管有瑕疵,但是这些瑕疵都不属于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婚姻。应当认定为合法的婚姻关系。
梁女士该如何做呢?杨舸律师指出:梁女士可以向其丈夫第二次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丈夫和另外一名女士办理的结婚登记,并请人民法院确认丈夫的第二次结婚登记行为无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婚姻登记机关对其丈夫和其他女士进行了结婚登记这一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 据此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与此同时,梁女士在提起行政诉讼的时候,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要求行政机关承担因为错误的行政行为给梁女士造成损失。
最后,杨舸律师提醒大家,婚姻登记是大事,切不可疏忽大意。
一、结婚登记条件有 :1.男女双方必须自愿结婚。 2.结婚年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3.双方均无配偶(未婚、离婚、丧偶)。 4.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二、结婚登记的程序 :1.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持所需证件共同到一方常住户口的区、县级市民政局(或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 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双方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登记员面前亲自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签名或按指印。 4.婚姻登记机关对双方提交的证件、声明进行审查,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准予登记。